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
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銷售而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
個人或
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
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
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
內敍明上訴人製造
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竟於理由三內
將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作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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