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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未遂犯及上訴人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遞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案發時,被害人姜○瑜持西瓜 刀欲砍殺上訴人,上訴人奮力逃避,被害人於追趕途中不慎遭機車撞擊,致西瓜刀掉 落,上訴人為嚇嚇被害人始拾起該西瓜刀反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嚴重受傷。且上訴 人與被害人僅係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上訴人要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況 上訴人身材壯碩,苟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顯無從倖免,原判決仍論處上訴 人重傷害未遂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着 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倖經送醫急救痊癒始未成殘。另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 輕,原判決理由一、三已敍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關於此二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 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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