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開
罪名,處
有期徒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不輕,被害人陳福與有過失,事後上訴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語,在
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貳年,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
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