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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開 罪名,處有期徒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不輕,被害人陳福與有過失,事後上訴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貳年,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 原判決未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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