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
偵查中
自白犯
罪,核與被害人劉茂松等人供證相符,認定其
犯行,自合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爭執
其有資產可供執行等與偽造無關細節,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至其行為時未滿八十歲,並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得減輕其刑之
適用,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所指,均
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