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以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代價,購得面額三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三張,綜合各項
證據,認其知情偽
造,於理由一之㈡闡述
綦詳,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持相異評價,為事實上之爭執。
至以偽造支票詐借現款,原判決認係供擔保或新債清償,另
牽連犯詐欺罪,尤無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