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十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罪刑。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
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犯罪,引誘女子潘秋霞與人為性交易一次
,次日再度為之,被警查獲,自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認定其自己刊登報紙,理由
末段論述頗詳,核無不合。至是否再傳潘女為其調查
證據方法之運用,上訴人是否
為該色情交易店屋主,均與其
犯行無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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