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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僅受託幫李福來購買或代調安非他命,未販賣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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