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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七、二六八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 、九○五五、六○七七、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甲○○ 於警訊時雖供稱曾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上訴人乙○○購得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為原 審所不採,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與事 實不合(見原判決二十二、二十三頁),上訴意旨指甲○○上開警訊之供述不實,不 足為其未與甲○○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又卷附電話監聽紀錄不乏由上訴人 以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之錄音(見二七六六七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 、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二十八頁背面),上訴意旨謂上開 紀錄無其回電給甲○○之錄音,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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