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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甲○○、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就該部分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等與邱高賢 「……以拾獲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存根,將信用卡號碼挖空剪下……」,顯已起訴上訴 人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原審予以判決,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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