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甲○○、丙○○併予
緩刑之判決,駁回
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
證人呂其萬於原審廻護上訴人等之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查系爭被盜取櫸木樹頭之林地,為高雄縣桃源鄉鄉有地,則由該鄉公所估計該
櫸木樹頭山價,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雖以該鄉公所就該櫸木樹頭是否造冊列管﹖該樹
頭大小、年代、材質良否﹖該鄉公所是否有資料可循﹖所謂山價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
元,如何判定﹖上訴人等於原審
聲請調查,原審未予置理,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上開情形,僅屬該鄉公所內部如何鑑價問題,原審縱未調
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