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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甲○○、丙○○併予 緩刑之判決,駁回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證人呂其萬於原審廻護上訴人等之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查系爭被盜取櫸木樹頭之林地,為高雄縣桃源鄉鄉有地,則由該鄉公所估計該 櫸木樹頭山價,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以該鄉公所就該櫸木樹頭是否造冊列管﹖該樹 頭大小、年代、材質良否﹖該鄉公所是否有資料可循﹖所謂山價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 元,如何判定﹖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未予置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上開情形,僅屬該鄉公所內部如何鑑價問題,原審縱未調 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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