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三、二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己足,並不以
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冒用
告訴人張正揚、被害人吳宜芳、陳曉敏、何靜雯
名義,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開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及提領款,足以使
人誤信張正揚等人之
資力,且增加張正揚等人之利息所得,有使
彼等被課徵所得稅之
危險,其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概括認定及說明上訴人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正揚等人,雖未具體說明損害之情形,亦僅係理由較簡略而已,尚
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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