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
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會員章克勤互助會部分,係依
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章克勤指訴及
證人章王賢
慧證述情節相符,已足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
唯一之證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冒用游健次、洪吳會子名義參加互助
會,並偽造其二人名義標單標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游健次、洪吳會子,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