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會員章克勤互助會部分,係依 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章克勤指訴及證人章王賢 慧證述情節相符,已足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 唯一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冒用游健次、洪吳會子名義參加互助 會,並偽造其二人名義標單標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游健次、洪吳會子,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