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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 戊○○       乙○○       丁○○       丙○○       己○○   被 告 庚○○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被告 等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之規定,接受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之書面申請,調派警力協助,負責現場警戒及維護執行徵收土地執行工作人員之 安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庚○○、甲○○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戊○○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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