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訴人 戊○○
乙○○
丁○○
丙○○
己○○
被 告 庚○○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被告
等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之規定,接受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之書面申請,調派警力協助,負責現場警戒及維護執行徵收土地執行工作人員之
安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庚○○、甲○○無罪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戊○○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