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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刮鬍泡、挑染膏係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並非竊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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