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刮鬍泡、挑染膏係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並非竊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