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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原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原案由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其無犯罪行為,請求還其清白 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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