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
旨稱其於原審曾
聲請傳訊
證人賴明德、陳素蘭、王文良,原審未予
傳喚調查,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在
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所明定。證人賴明德經第一審及原審傳訊無著,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不知賴明
德現在何處,並非原審不予傳訊。另證人陳素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遺失空白
支票、印章及所遺失之印章中並無「呂啟鐘」者,證人王文良於偵查時,就上訴人持
票借款時,並未告知票源
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訊其二人到庭為
證,自無違法可言。況最後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
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