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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 旨稱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賴明德、陳素蘭、王文良,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 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所明定。證人賴明德經第一審及原審傳訊無著,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不知賴明 德現在何處,並非原審不予傳訊。另證人陳素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遺失空白 支票、印章及所遺失之印章中並無「呂啟鐘」者,證人王文良於偵查時,就上訴人持 票借款時,並未告知票源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訊其二人到庭為 證,自無違法可言。況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 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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