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資料,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冬季深夜,肇事路段固設有路燈,惟距離肇事曳引車非近,照
明並非清楚,上訴人於慢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為有過失,而對上訴人所辯肇事路段設
有路燈,並非照明不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
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停車位置係在路燈下
約十公尺,且肇事日期,將屆月圓,縱未有路燈照明,隱約亦可藉月光亮度看清上訴
人之車體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