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認定車禍肇事責任之
歸屬,原非以
鑑定為必要之方法,原審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
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而認上訴人
聲請鑑定為無必要,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究
難謂
與
證據法則有違,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第一審於
科刑時,業已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過
失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原審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