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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上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從一重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所牽連犯之詐欺罪部分,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原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上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院自無從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就此詐欺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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