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
所稱警訊時遭刑
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
自白有轉讓禁藥之
犯行,原審係依憑上
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及
共同被告陳文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證
詞,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並未引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上
訴人仍以在警訊時受刑求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