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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 始克構成。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顧客,設有固 定場所及專用電話,並僱用賴柏良協助經營,自係以之為常業,雖其另任職於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技工,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罪責之成立,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經 核並無不合。另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 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是 原審縱未逐一傳訊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決知緩刑者 ,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是 原判決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原任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技工,並非常業犯云云,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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