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係將綽號「阿義」者之電話號碼告知溫○○,由
溫某自行向「阿義」購買安非他命,其並無轉讓禁藥之
犯行云云,
核屬事實之爭辯。
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被帶到警察局時,警察早已將筆錄寫好,並強拉其手指捺
指印
等情,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