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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送達於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截至二月二十 五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三月十 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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