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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女         丙○○ 男         甲○○ 男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後,乙○○、丙○○、甲○○不服 提起上訴,丁○○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非法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刑(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乙○○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 五萬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丙○○、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 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內,依憑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等四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其中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部 分,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佐證。然該測謊鑑定,尚對乙○ ○詢問:「有關本案,你有無出資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乙○○供稱:「沒有」, 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有該鑑驗通知書載明可稽(一審 卷第一五九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未加採納,並未敍明其理由,逕 行認定乙○○與綽號「大胖」者,共同向大陸汕頭男子「李文聖」購得安非他命一百 十九包云云,已有未合。又乙○○紿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而丁○○在第一審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明係與貨主「楊泰光」接洽(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 乙○○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提供貨主即綽號「大胖」者之真實姓名為「楊泰光」 等資料供查(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並未依上揭 資料查明前述一百十九包安非他命之貨主究係何人,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自屬 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丁○○與楊俊森、黃孟芳、藍富村及綽號「 小白」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十包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但 於理由欄五內,就此部分被查扣之所謂安非他命,如何認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誤,並未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丁○○始終未 曾到案供述,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僅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第二二八九 三號、第二二八九四號、第二七一九六號偵查卷之影本送請併辦,原審並未調借原有 卷證資料,僅憑尚欠明瞭之影本資料即採為認定丁○○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殊 嫌率斷。㈢、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明定。則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上開不正之方法,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不論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係非適法取得之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 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被調查站刑求」(原審卷第四 十一頁反面),甲○○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亦相繼辯稱:「不知道運的是安非他 命,調查員有打我」,「調查站有刑求我,並說在檢察官那邊不能翻供」(一審卷第 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對上開遭調查員刑求方為自白之辯解,未依法加 以調查,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已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乙○○、丙○○、甲○○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丁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原判決理由欄十對丁○○、乙○○不另為無罪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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