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女
丙○○ 男
甲○○ 男
丁○○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後,乙○○、丙○○、甲○○不服
提起上訴,丁○○部分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非法運輸
第二級毒
品罪刑(處
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褫奪公權終身),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乙○○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
五萬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丙○○、甲○○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
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
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其
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
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內,依憑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等四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其中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部
分,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佐證。然該測謊鑑定,尚對乙○
○詢問:「有關本案,你有無出資購買
扣案之安非他命﹖」乙○○供稱:「沒有」,
此部分經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有該鑑驗
通知書載明
可稽(一審
卷第一五九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未加採納,並未敍明其理由,逕
行認定乙○○與綽號「大胖」者,共同向大陸汕頭男子「李文聖」購得安非他命一百
十九包云云,已有未合。又乙○○紿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而丁○○在第一審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明係與貨主「楊泰光」接洽(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
乙○○及其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亦提供貨主即綽號「大胖」者之真實姓名為「楊泰光」
等資料供查(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並未依
上揭
資料查明前述一百十九包安非他命之貨主究係何人,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自屬
違背法令。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丁○○與楊俊森、黃孟芳、藍富村及綽號「
小白」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十包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為調查人員查獲
扣押,但
於理由欄五內,就此部分被查扣之所謂安非他命,如何認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誤,並未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丁○○始終未
曾到案供述,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僅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第二二八九
三號、第二二八九四號、第二七一九六號
偵查卷之影本送請
併辦,原審並未調借原有
卷證資料,僅憑尚欠明瞭之影本資料即採為認定丁○○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殊
嫌率斷。㈢、
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又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明定。則被告之自白,倘係出於上開不正之方法,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不論其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係非適法取得之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
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被調查站刑求」(原審卷第四
十一頁反面),甲○○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亦相繼辯稱:「不知道運的是安非他
命,調查員有打我」,「調查站有刑求我,並說在檢察官那邊不能翻供」(一審卷第
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對上開遭調查員刑求方為自白之辯解,未依法加
以調查,即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已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乙○○、丙○○、甲○○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丁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及原判決理由欄十對丁○○、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
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
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