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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欲致人受重傷故意之辯詞,為不足採,依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無重傷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其欲傷 害被害人李宜珊之姊李宜靜,因誤認李宜珊為李宜靜而加以傷害,打擊目的顯然錯誤 ,應僅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上訴人行為並非打擊錯誤 (方法錯誤),而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 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重傷既遂罪責,其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 回。 上訴人所處之刑,已不合緩刑要件,且本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聲請宣告緩 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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