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欲致人受重傷
故意之辯詞,為不足採,依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無重傷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其欲傷
害被害人李宜珊之姊李宜靜,因誤認李宜珊為李宜靜而加以傷害,打擊目的顯然
錯誤
,應僅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上訴人行為並非
打擊錯誤
(方法錯誤),而係
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
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
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重傷
既遂罪責,其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
回。
上訴人所處之刑,已不合
緩刑要件,且本件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
聲請宣告緩
刑,亦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