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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不能以推測之詞,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卷查甲○○於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稱:「……返國後不久,我和乙○○又一起前往緬甸仰光市,除 了處理漁業合作事宜外,我又與『鄧三』碰面,『鄧三』告知渠已走私一批海洛因毒 品到台灣,如我願意協助銷售,渠將隨時與我維持聯繫,……我即明確告知願意協助 處理該批海洛因毒品」「該批海洛因之真正貨主係綽號『阿洋』男子,也是『鄧三』 幕後老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背面)。原判 決竟於事實欄內記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甲○○、乙○○二人再度 同赴緬甸,鄧忠武(即鄧三)乃再與甲○○接洽有關前次所談及交由甲○○在台灣負 責銷售鄧忠武另循管道取得台灣之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表示其貨源(即不詳姓名之賣 主)已有一批海洛因已走私進入台灣,甲○○如願意在台灣負責銷售,可隨時與鄧忠 武聯繫,……鄧忠武一面遂囑甲○○靜待連絡,一面並與該批毒品海洛因之貨主連絡 ,洽商販入事宜……」,於理由三㈡內則謂「再本件警方曾對甲○○電話有監聽,… …又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八日電話中,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之通話,由鄧三所述『反正就是有多少我們要一半就對了,你是我們這邊的代理人』 、『……有五十張(即海洛因磚)你拿二十五張,你盡量的要,就是你不要跟他講什 麼』、『如果你能處理的完,你就全部拿過來好了』、『現在沒有問題了,你就是代 表代理我這邊』、『盡量跟他取貨』、『你全權處理,有什麼事情,你隨時電話保持 跟我聯絡』、『該如何處理,你看著辦好了,你是代表我們這邊就對了。』等語句中 ,顯見鄧三對該批毒品之數量並不清楚,而授權甲○○,視甲○○能處理之範圍內, 能拿盡量的拿,以及甲○○於調查局時所述『鄧三表示有貨源』等情,則該批海洛因 ,係鄧三得悉貨主已走私進入台灣,與貨主有買賣之協議,並同意由甲○○代鄧三為 毒品之受領,至於價金則由鄧三與貨主另行解決。」,於理由六、七內分別說明「綜 上所述,阿洋、鄧三就扣案之已走私入台之海洛因,係意圖在台販賣營利,而向不詳 姓名之貨主洽談買賣後,一面交與甲○○代為收受,一方面又委由甲○○在台銷售」 「查固然本件卷證僅存在於有買主至天松茶行看貨,而尚未有具體成交之情事,但於 鄧三、阿洋意圖販賣而與不詳姓名之貨主達成系爭毒品之買賣,而於甲○○以共犯之 意收領交付時,即已達販入之程度」,其認定事實本於推測並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 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並由甲○○與鄧忠武議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元之價格,……」,於理由六內則載述「又雖甲○○自阿洋間協議,由甲○○以每 公斤八十萬元之價格取得支配權,……」,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 ,自屬違法。㈢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沒收之,同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八內說明「另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塑膠水桶六 個、塑膠袋一個、保麗龍盒一個,為甲○○、丁○○所有,係渠二人與乙○○、丙○ ○共同販賣毒品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上開扣案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甲○○、丙○○、乙○○、丁○○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對丙○○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對於丙○○已具體求刑,原判決既 認定丙○○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則所處之刑,何以與具體之求刑不同,應 於理由內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八㈣內說明「 本件丙○○之犯罪程度僅係於甲○○與鄧三接洽過程中予以實際協助,雖亦回台並 特地南下參與接洽買賣事宜,但其獲利約定僅是於甲○○處理該批海洛因順利完成後 從中分紅而已,丙○○在全部共犯結構中顯非基於主導地位,其所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亦屬有限,顯無達永世隔絕之惡性程度,原審依檢察官求刑量處丙○○死刑顯屬 過重」等情。改判論處無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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