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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宋金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梁 水波於警訊之供述,證人陳金山、祕密證人 A1 之證述,扣案之香腸禮盒一盒、林 岡欽文宣一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刑,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丙○○、乙○○、甲○○分別所辯「伊(丙○○)非林岡欽之助選員,因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間曾對陳金山提起傷害罪告訴,雖經和解撤回,惟此間已有怨隙,應係 陳金山故意報復提出檢舉。伊因所經營之吉甫茶苑新開幕,開幕當日上午在店中招呼 客人,為拓展業務廣為通知親友,當日下午,攜帶一禮盒欲拜訪舊識江俊雄之妻秀鳳 (住梁水波隔壁即九弄五號),因江妻不在家,伊擬返家時,在梁水波宅前面遇見 乙○○、甲○○前來找梁水波,在梁水波屋前閒聊,數分鐘後,警察即來,說有人檢 舉賄選,硬指香腸盒為賄(賂用物)品。伊在梁水波屋前聊天才數分鐘根本未談及選 舉,更未談及要選給林岡欽」、「伊(乙○○)非林岡欽之助選員。當天是甲○○叫 伊去騎機車。伊與丙○○不認識」、「伊(甲○○)雖為林岡欽之助選員,然因伊以 前住梁水波的對面,當天僅是去找朋友張進樹,剛好遇到梁水波便與他們聊天。當天 我們在外面時警察就來了,才叫我們入屋內談,林岡欽的名片是在分局時搜出來的。 伊與丙○○不認識」云云,均非足採,亦一併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原審雖未傳訊證人 A1 到庭作證,惟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 提示證人 A1 於警訊之筆錄,上訴人等亦對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再傳問證人 A1 ,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丙○○所辯陳金山係挾怨檢 舉云云,雖未調查說明,係單純文字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原判決已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 顧,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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