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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俞兆年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辛○○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丑○○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丁○○         壬○○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癸○○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一一九九五、一二七四○、一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寅○○、己○○、子○○、戊○○、甲○○、丑○ ○、庚○○、林真義、壬○○、丙○○、癸○○、乙○○(原判決漏載乙○○)部分 及上訴人辛○○(原判決贅載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辛○○、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辛 ○○為累犯)罪刑;己○○、子○○、戊○○、甲○○、丑○○、庚○○、林真義、 壬○○、丙○○、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竹東鎮代會八十五年定期會開會期間,因部分代表 認台灣省政府前揭補助,使竹東鎮長寅○○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 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遂提議向寅○○索取一成之回扣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 十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經其他所有代表同意」等語;所謂:「部分代表」、 「其他所有代表」,究指何人?事實欄既未明確記載,理由欄亦未詳細說明,尚不足 為法律之依據。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己○○、子○○、辛○○、乙○○、 戊○○、甲○○、丑○○、庚○○、林真義、壬○○、丙○○、癸○○及徐雪梅、盧 東文、林金菊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己○○、子○○負責與寅○○協調索取回扣款( 三百五十萬元),並表明若不同意,將杯葛正在審查中之年度預算,而就該職務上之 行為,向寅○○要求賄賂,……寅○○始同意支付該款;如果無訛,則就職務上之行 為期約賄賂部分之共同正犯,似應包括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等三人,即原判決理 由欄第六段亦記載:「盧東文、徐雪梅、林金菊就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就己○○、子○○、辛○○、乙○ ○、戊○○、甲○○、丑○○、庚○○、林真義、壬○○、丙○○、癸○○論以同謀 共同正犯,就收受賄賂階段行為之期約賄賂部分,則排除盧東文、徐雪梅、林金菊等 三人為同謀共同正犯,其法律見解,尚非適當,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 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至於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辛○○應寅○○之要求,代辛○○、己○○、子○○、乙○○、戊○○、甲 ○○、丑○○、庚○○、林真義、壬○○、丙○○、癸○○等人支付其等至大陸旅遊 每人四萬三千元之團費,辛○○等十二人因而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如果屬 實,則辛○○等十二人,是否有收受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原判決論以收受賄 賂罪,即不無研求餘地。又辛○○部分,其支付自己之出國團費,能否謂係收受賄賂 ?亦應查明。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之計算,共同正犯應就全體 共同所得合併計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辛○○等十二人之出國團費 每人四萬三千元,如其等有共同犯意而共同收受賄賂,其等共同所得應為五十一萬六 千元,原判決竟將非屬共同正犯之案外人即竹東鎮代會秘書部分,亦合併計算而認共 同收賄五十五萬九千元,殊有違誤;復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 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者,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辛○○等十 二人共同收賄五十五萬九千元,而主文漏未知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核與連帶追 繳主義之意旨有違。㈤辛○○於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就被訴行賄罪部 分,諭知免刑之判決,檢察官及該上訴人俱提起第二審上訴,詳閱其等之上訴書狀 內容,並未聲明對第一審判決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未就行賄部分予以審判,並於主文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辛○○收受賄賂及直接圖利二罪之罪刑, 於理由內竟載稱該上訴人犯圖利罪、行賄罪及收受賄賂等三罪,並說明上述三罪應分 論併罰云云,致與主文相互矛盾。㈥依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至第三號「行為態樣」欄 所載,洩漏底價與辛○○者係寅○○;如果無訛,此部分似與彭金周無關,乃原判決 於理由內稱彭金周亦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未當。 ㈦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載稱,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寅○○在鎮長辦公室內,要求辛○ ○支付代表旅遊費用五十五萬九千元,並同意將其他工程交伊(指辛○○)承作,… …辛○○遂代寅○○交付五十五萬九千元與鄭明燻,寅○○以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向 辛○○收受賄賂五十五萬九千元云云;如果屬實,寅○○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係同 意將其他工程交辛○○承作,所稱之「其他工程」,究係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工程? 抑係其他尚未發包之工程?如屬後者,則寅○○預以其他工程將交由辛○○承作,何 以得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㈧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 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 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部分,即寅○○將 臺灣省政府補助款補助之工程,指示建設課將該補助款區分為二十九項小型工程,每 項工程款總價均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以達將該二十九項小型工程視為私人財產,而任 憑己意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而認為寅○○此部分行為成立圖利罪嫌云云;檢察官係 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寅○○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審判,該項請 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 判,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八段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部分已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予糾正,於原判決理由欄仍為相 同之論敍,不無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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