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販毒厚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屏東縣恆春
鎮後壁湖漁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中國大陸
運輸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經吳明得同意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先
付運輸毒品部分代價四十萬元與吳明得,吳明得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夥同其父吳陣駕駛
「連興發」號漁船,携帶聯絡用之SSB通訊機一台,直駛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
,同年月二十日抵達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預先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十
八塊交付吳明得,上訴人隨即於
翌日搭機返國,吳明得亦於同日携帶該毒品海洛因磚
離開三亞港,啟程返台,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登船
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上開
SSB通訊機一台,上訴人漏網逃逸;逃亡中復承前開營利
意圖及販賣毒品之
概括犯
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八時許,將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毒品
海洛因磚七塊,囑託不知情之李清漲(已死亡)帶至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三樓,交與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陳滄誠保管
持有,伺機販賣,
嗣陳滄誠於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下午四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七塊及上訴人所有之帆布袋一只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死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又
沒收係附着於
主刑之
從刑,若主刑部分因比較輕重結果而適用舊法,而從刑
部分於新舊法均有相同之規定時,從刑部分自無單獨適用新法之理。本件上訴人於本
件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
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
法定刑輕重結果,關於主刑部分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
毒條例,然就查獲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一台及帆布袋一個,原審疏未
注意舊法亦有與新法相同之沒收規定,竟單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
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點於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
原審仍置之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違誤。㈡刑事審判採
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
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
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增訴訟上
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尚不得認為有
訴之存在。原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二月下旬,先後
二次出售海洛因與張建新,上訴人另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
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之連續販賣毒品案件
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
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
明,即與已
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
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此部分
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
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亦為相同之
諭知,不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既有上述違誤,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