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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係以告訴人鍾○○之指訴 及證人告訴人之小叔賴○良、鄰居林○井、胡○發之證言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 ,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告訴人於事發之初,雖向賴○良及林○井表示,未看清楚是 何人所為及歹徒侵入伊之房間欲行綁架等情,且並未即刻報警處理,然因我國婦女個 性多趨保守,且上訴人又係告訴人小叔之同學好友,告訴人礙於顏面,對遭上訴人非 禮之事,一時難以啟齒,尚無違背事理;又以告訴人先後就被害事實之陳述,縱於枝 節之處有些微出入,仍不足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確認,均已闡述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已一年多未至告訴人住處,對其住處已 不熟稔,不可能侵入該宅猥褻告訴人,且告訴人所言有多處不合情理等語;認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呂○國所為: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曾與上訴人 在一起,至當晚十二時許(即二十三日零時許)分手之證言,因與本件事發時間係在 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已有相當間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查扣案之白色手套、鋼珠筆,經檢驗結果,雖未發見上訴人之指紋,而不能 認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原判決既未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憑據,縱未另為說 明,亦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尚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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