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蘇雪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自訴人林蘇雪香之指訴 、證人即為上訴人與自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人林正茂之證言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上訴人偽造自訴人背書之本票、偽造自訴人名義為出 賣人之買賣契約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經過自訴 人之同意,始使用自訴人前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伊保管之印章,將之蓋用於買賣 契約書及本票之背面,該印章非伊盜刻,且伊既經自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印章,自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所舉證人田欽榮、王相 懿皆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得自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印章等情,所為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