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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 練中心(以下簡稱北訓中心)鉗工場油氣壓自動控制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因不慎遺失北訓中心向永晴有限公司(下稱永晴 公司)採購由其保管之監視器一組(包括攝影機、廣角鏡頭、顯像器各一個),而未 驗收付款予永晴公司,竟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藉辦理北訓中心交由其採購「二組 」監視器組,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總價七萬元之機會,僅向永晴公司 採購監視器一組,卻以「二組」係「一套」為由,要求永晴公司開立貨品單位為「一 套監視系統組七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核銷,以免除自己之賠償責任。被告再於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該筆採購係先請款後交貨,而貨品單位名稱未統一為由,向該 中心不知情之庫房人員陳景興偽稱:發票上單位「一套」即表示「二組」之意,請不 知情之陳景興將原請購驗收三聯單上數量單位「二只」改為「一只」,採購價格單價 「三五○○○」改為「七○○○○」,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領料單填寫為「 監視器組、CCD、一只、七○○○○」,造成陳景興登錄庫房帳料數量為監視器組 一只,價格七萬元之不實登載,被告即以浮報監視器組價格抵充七十八年向永晴公司 購買所遺失之監視器組之賠款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永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交付之監視器組,雖發生組件遺失之情事 ,然該監視器組業經北訓中心與後七十九年度之採購案,併同完成驗收付款手續, 庫房本即應依規定登帳,並由使用單位辦理形式上之領用手續,且被告先後採購之監 視器,其全部價格為七萬元,況何謂「一只」、「一套」、「一組」,本無明確之定 義,而該監視器組事後已據被告補足,全部業經北訓中心驗收,數量無訛,從而被告 雖曾請不知情之庫房陳景興將原請購驗收單上數量單位「二只」改為「一只」,採購 價格單價「三五○○○」改為「七○○○○」,難謂係使人為不實登載,或足生損害 於任何人,因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見原判決第六頁末六行及第七頁)。然㈠依卷附北訓中 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五北人字第○○○八一九號函載:「本中心民國七十八年 二月三日由甲○○請購攝影機CCD一台(內含監視器本體、鏡頭、發射器、螢幕) 乙案,本中心並未於年度內辦理驗收手續,亦未付款。經查係由永晴公司送貨至本中 心使用,但尚未辦理驗收手續即發現其中發射器部分規格不符而退還更換,其他之零 組件則暫留在本中心工場內保管使用,但廠商並未於年度結束前送回更換之零組件, 復又因暫存於本中心工場內之零組件於保管中失竊,故無法辦理驗收。而遭遺失之零 組件至八十年間因追查無著,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甲○○、陳煉坤、蕭炎森三人負責 補回新品,並由中心於八十二年間驗收入庫。惟七十九年度另申購時已一併付清兩組 之貨款」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如果無訛,則北訓中心於七十八年間向永晴 公司所採購之監視器一組(除發射器外),於永晴公司交貨後,北訓中心驗收之前, 即告遺失,嗣遲至八十二年間始經被告等補回新品,辦理驗收入庫;而被告則係在其 尚未補回新品,無法辦理驗收前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委請庫房人員陳景興更 改驗收三聯單,並於同月二十五日其製作之領料單上為相互配合之記載,亦有卷附各 該單據上所載日期可憑(見偵卷第一一○、一一四頁)。原判決遽謂該遺失部分組件 之監視器既經完成驗收,庫房本應依規定登帳,使用單位亦應辦理領用手續云云,顯 與卷證資料不相合,自非適法。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所謂「一只」、「一 套」、「一組」縱無明確定義,惟「一只」與「二只」,其單位既均為「只」,而數 量則異,其意義自然有別。原判決仍認被告使不知情之陳景興在請購驗收單上,將監 視器組「二只」改為「一只」,並非不實之登載云云,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又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僅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 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本件依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報告所載,上開 永晴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交付之監視器(除發射器外),於交貨後約一星期左右, 即發現業經遺失(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而前揭北訓中心第○○○八一九號函又 稱該遺失之器材,係於案發後之八十年間始由人評會決議責令被告與陳煉坤等人負責 補回等情,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使陳景興在驗收單上,將「二只」監視器組, 塗改為「一只」,如非為圖掩飾矇混其中一只遺失之事實,則其目的為何﹖又其上開 行為如足以使北訓中心對於七十八年間採購之監視器,無法即時覈實驗收入庫,因而 影響該中心對於財產之管理,何以不足生損害於該中心﹖凡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經 指明應予詳察研求,原判決未究明,遽以被告事後業經北訓中心人評會責令補足遺 失部分,即認不足以生損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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