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
甚詳,核與
證人陳秋道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警員林正峰及共犯李寶珠之證述,
扣
案安非他命二包
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藥檢壹字第八
四○五四三一號函附檢驗成績書
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受李寶珠之指示,將二包安非他命帶至雲林縣斗南鎮,準
備交給買主並代收貨款新台幣一萬元,從中抽取較一般車資優渥之佣金,
顯有營利之
意圖,且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受李寶珠之
託,將一只皮包交給綽號「阿道」之男子,不知皮包內裝有安非他命等語,認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扣案之安
非他命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受託代送東西,並未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應令製作筆
錄之警員到庭陳述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