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看柵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北側看
柵房值班管制北側柵欄,
適有第四○○九次列車自板橋駛往宜蘭,由南向北朝該處平
交道接近,警鈴因而自動響起,甲○○竟疏於注意,未及時按下柵欄升降鈕,適陳啟
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素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向陽路由西往東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駛至北側柵欄處時,貿然穿越平交道,致該列次火車司機許清
朝因煞避不及,火車前車頭及左前車頭(沙箱部分)撞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陳啟
村當場因外傷性休克致死,邱素珍則受腦挫傷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七時二十
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許清朝於警訊中
證稱:「南方柵欄有放下,北方柵欄沒有放下」等語甚詳,值班警員謝其凱於事發當
日接獲許清朝回報之電話紀錄上亦記載:「由南往北通過時南邊柵欄已放下,北邊還
沒開始放,撞到時柵欄放下一半」等情,有謝其凱之證述及值班電話紀錄
可按。又陳
啟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高為一百三十九公分,現場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部分之中央
最低點約離地一百二十五公分,下襬懸掛之活動式鐵枝最低點約離地九十八公分,有
汽車規格配備表、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
訊問筆錄
可參。倘自小客車係於柵欄放下後
闖越平交道,該車之車頂等部位應留有刮痕,然該車車頂等部位並未留有刮痕,足見
上訴人並未及時將柵欄放下,其為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二三○號函說明三之㈠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
會勘記錄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許清朝有無鳴笛停車,與上訴人是否及
時將柵欄放下無涉。許清朝
嗣後翻供,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以上訴人辯稱:
其聽聞警鈴即按下柵欄升降鈕,本件係陳啟村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因柵欄係軟性,
所以未損壞,倘上訴人未放下柵欄,許清朝為何未鳴笛停車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詳敍理由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
事採證,係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以:許清朝並未鳴笛停車,足見上訴人有及時
放下柵欄,許清朝是
故意謊報,以混淆責任歸屬。又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離地一百七
十公分以上,中間亦有一百四十公分,比自小客車之車身還高,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問題,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證人
許清朝前後供述不一,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現場柵欄距離地面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
可憑,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至向陽路雙向各有三車道
(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原判決載為二車道,固與卷證不符,但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並請求訊問證人,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