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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看柵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北側看 柵房值班管制北側柵欄,有第四○○九次列車自板橋駛往宜蘭,由南向北朝該處平 交道接近,警鈴因而自動響起,甲○○竟疏於注意,未及時按下柵欄升降鈕,適陳啟 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素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向陽路由西往東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於駛至北側柵欄處時,貿然穿越平交道,致該列次火車司機許清 朝因煞避不及,火車前車頭及左前車頭(沙箱部分)撞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陳啟 村當場因外傷性休克致死,邱素珍則受腦挫傷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七時二十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清朝於警訊中 證稱:「南方柵欄有放下,北方柵欄沒有放下」等語甚詳,值班警員謝其凱於事發當 日接獲許清朝回報之電話紀錄上亦記載:「由南往北通過時南邊柵欄已放下,北邊還 沒開始放,撞到時柵欄放下一半」等情,有謝其凱之證述及值班電話紀錄可按。又陳 啟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高為一百三十九公分,現場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部分之中央 最低點約離地一百二十五公分,下襬懸掛之活動式鐵枝最低點約離地九十八公分,有 汽車規格配備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倘自小客車係於柵欄放下後 闖越平交道,該車之車頂等部位應留有刮痕,然該車車頂等部位並未留有刮痕,足見 上訴人並未及時將柵欄放下,其為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交覆字第八五一二三○號函說明三之㈠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 會勘記錄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綜上事證,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許清朝有無鳴笛停車,與上訴人是否及 時將柵欄放下無涉。許清朝後翻供,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以上訴人辯稱: 其聽聞警鈴即按下柵欄升降鈕,本件係陳啟村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因柵欄係軟性, 所以未損壞,倘上訴人未放下柵欄,許清朝為何未鳴笛停車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 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許清朝並未鳴笛停車,足見上訴人有及時 放下柵欄,許清朝是故意謊報,以混淆責任歸屬。又柵欄上方固定式鋼繩離地一百七 十公分以上,中間亦有一百四十公分,比自小客車之車身還高,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問題,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證人 許清朝前後供述不一,應以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而現場柵欄距離地面之高度,有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憑,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至向陽路雙向各有三車道 (見一審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原判決載為二車道,固與卷證不符,但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並請求訊問證人,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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