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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南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 旗銀行)台南分行招攬信用卡客戶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明知其已無鉅 額消費之支付能力,竟基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劉芳章向花旗銀 行申請大來卡之際,預留其身分證影本,劉芳章將大來卡交予甲○○欲辦理銷卡, 甲○○不僅留下該大來卡,未辦理銷卡,另假冒劉芳章之名,連續偽造劉芳章之署 押於原判決附表一(簡稱附表一,其餘附表亦同)所示花旗銀行VISA卡及MAS TER卡之申請書上,以偽造私文書,持向花旗銀行行使,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VISA卡及MASTER卡,足生損害於劉芳章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嗣甲○○於該二張信用卡(VISA卡及MASTER卡)背後偽簽劉芳章之英文 姓名「F‧C‧Liu」後,即持上開三張信用卡,假劉芳章之名,連續在台南、台 北、台中等地,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金額計達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芳章之英文名字「F‧C ‧Liu」,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代為付款予所消費之特約商店,甲○○因此獲不法利益,並使花旗銀行事後可能無 法求償及使劉芳章有受花旗銀行追償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劉芳章及花旗銀行,其間甲 ○○為使信用卡得以繼續使用,曾繳納部份款項一萬五千七百元(案發後再繳還約二 十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指其因自己之信用卡額度不敷使用,才徵得劉芳章之 同意,以劉芳章名義申請前開三張信用卡使用,而由上訴人自行付清帳款,申請信用 卡時,花旗銀行均有做徵信調查,必依劉芳章之地址及電話,取得其本人同意後才能 發卡,倘上訴人未得劉芳章之授權,花旗銀行絕不可能核准發卡,並請求傳訊該行徵 信人員或致函該行查明其徵信情形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五、 二六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 加以說明,於法尚有未洽。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 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 列附表三編號九部分,並未認定消費之金額若干,已有未合。而依卷附簽帳單之記載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卡笛亞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帳金額似為九千六百元( 見偵卷第六七頁),如果無訛,則加計該筆消費結果,附表三VISA卡部分(編號 一至九)合計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另附表二大來卡部分(編號一至四)合計 為七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附表四MASTER卡部分(編號一至三十,其中缺編號十 及二十二)合計為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附表二、三、四總共為四十萬七千元,核 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四十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並不相符,亦於法有違。又依卷附 繳款憑條、簽帳單及帳單等影本觀之,本件VISA卡之前五碼似為四五六三一,M ASTER卡之前五碼似為五四○八○(見偵卷第五、六頁),而非原判決所載之四 五三六一、五四八○○;另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消費時間,似為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二十九日,編號三之消費金額似為一千零八十元(見偵卷第八二頁,一審卷 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均與原判決之記載有所出入,宜一併查明更正。以上情形,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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