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江惠瓊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結婚,八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江惠瓊生產後,上訴人嗜賭及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經濟陷入困
境,二人感情不睦,上訴人並會毆打被害人,且懷疑其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曾命被
害人書立悔過書。被害人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終身壽險二十年期,主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附加傷害特約六十萬元,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
詎上訴人竟因其經濟困難,被害人又以其為保險受益人,而被害人
適
因癲癎發作,得以將之偽稱自殺,而萌生殺意。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約十一時
四十五分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七樓家中,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
添加中和性飲料後,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
予以由口部灌入,延至
翌日凌晨約一時
至三時許,被害人終因殺蟲劑中毒死亡。上訴人
嗣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佯稱被
害人係因癲癎發作電召救護車至空軍總醫院,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報案,稱被害人係因癲癎症引起死亡。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
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及覆驗結果,發現被害人胃及血液中含有殺蟲劑成分,且
頸部生前曾受外力扼壓,係中毒死亡而查獲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
上訴人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
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家中,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
中和性飲料後,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予以由口部灌入,延至翌日凌晨約一時
至三時許,被害人終因殺蟲劑中毒死亡等情。依此一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係扼壓被害
人頭部,而由口部灌入殺蟲劑。但理由內記載上訴人於灌殺蟲劑和飲料入被害人口部
之時或其前後,曾稍予「扼壓頸部」以利灌入云云,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後
,於被害人頭部稍予扼壓,予以由口部灌入等情。但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第
一審法院函
所載:「㈡由死者胃、血液濃度分析,應為由口服食入,在解剖時口腔四
周並無灌食、或抵抗痕,因死者並無安眠藥、鎮靜等藥物反應於體液中,實無支持趁
死者意識模糊或睡眠之情況下灌入之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一頁背面)。與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採,並未敘明其理由,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將類似克蟑殺蟲劑並添加中和性飲料,於被害人頭
部稍予扼壓,由被害人之口部灌入,自屬違背被害人之意志,何以未在被害人口腔四
周留下灌食或抵抗痕?即有詳予調查
審酌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
速斷,難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經濟困難,適被害人以其為保險受益人,
而被害人適因癲癎發作,得以將之偽稱自殺,而萌生殺意等情。係以其因經濟困難,
被害人所投保之壽險列上訴人為其保險受益人,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之一。自應於理
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但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害人投保
之壽險,以上訴人為其受益人之依據,對於認定上訴人以此為其殺人動機之一,並未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