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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 人以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小包,連續以高價賣出得利 。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約五 次由郭○成(另案判決)先打上訴人電話聯絡後,或由郭○成至 上訴人新竹縣○○鎮○○里○○鄰○○○號住處,或由上訴人駕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號郭○成住處交易。 上訴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郭○成,每次或一包,或二包或三、四包不 等。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二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次在其 上開住處,每次出售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鄧○慶。八十四年十月 中旬,連續三次在○○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橋下,兩次以 每包三千元及一次以每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龍○華。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其上開家中,一次一包 二千元,另一次一包三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德,又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保齡 球館停車場,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賣予李○德。又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前開住處,以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張○中各一包。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新竹縣○○ 市○○醫院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棋,十七公克,二萬元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訴人前開住處 ,賣給陳○棋安非他命七公克,一萬元。又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或新竹 縣○○市○○里○鄰○○○號陳○棋家中或上訴人上開住處,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華,每次一包(一公克)一千元。 郭○成、鄧○慶、龍○華、李○德、張○中、陳○棋、邱○華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 買,並在新竹縣○○○上查扣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待售之安非 他命十七包(淨重九‧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五公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間止,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或新竹縣○○市○○里 ○鄰○○○號陳○棋家中或上訴人上開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邱○華,每次一包(一公克)一千元等情。係認定上訴人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華,但究竟上訴人共販賣幾次之安非他 命予邱○華,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 載,事實尚非明確,自欠允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其住處,以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張○中各一包等情。於理由內引用張○中於警訊時所 供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張治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 訊時被刑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刑求之抗辯並未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 ,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難認法。又理由內引用張○ 中於警訊時供稱「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一次付了新台幣 五千元,第二次付了三千元,每次買多少公克,我沒有量,所以 不清楚,『第一次大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左右晚上十八時許』 ,交易地點在他家,第二次於大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左右晚上 十八時許,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云云,與張治中於警訊時所供 第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交易不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原因。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施行,上訴人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另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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