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起至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退休止,
擔任台灣省交通處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出納課課長,主辦營收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主辦經收永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公司)標得蘭嶼開元港第二期擴建工程,所繳納工程押標金新台幣(以下
同)八十萬元支票一張,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
概括犯意,未依規定於同(
十五)日存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統收統支第九○四四號公庫帳戶內,而於同年月十六
日存入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內,
孳生利息。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提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使用
。
嗣主動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依
序分別歸還三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十四萬元,計圖得利息共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主辦經收永達公司標得上述工程
,充作押標金所繳納之八十萬元支票,未依規定存入台灣銀行上述帳戶內,而存入其
本人設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兌現後,提領使用等情。則該充作押標金用之八十
萬元票款,已由花蓮港務局所收受,且因永達公司得標而轉為工程保證金,而依規定
應將之存入上述公庫帳戶內,似已屬公有財物。上訴人將之存入私人帳戶內提示兌現
後,提領使用,是否已將之
侵占入己,尚非無
審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徒以依花蓮港務
局作業規定,得標廠商所繳納之工程押標金,係充作工程保證金之用,逕認上開押標
金非屬公用財物云云,尚嫌速斷。㈡
證人即花蓮港務局會計室課長蔡秋香於第一審證
稱:依我們查核結果,自七十三年就有延遲入帳情形,整個案子都是循環性挪移墊用
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依序分別歸還三十一萬元、三十五萬元、
十四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於提領票款當月僅歸還三十一萬元,另四十九萬元遲至翌(
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始歸還,其間相隔有一年又三、四個月之久,此段
期間,上訴
人有無挪用後款墊繳該不足額﹖是否填載不實之營收日報表及存款差額解釋表,以規
避查帳﹖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
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僅以無
證據足證上訴人另有挪用其他款項,而置上
訴人該經過一年又三、四個月未償還款項之事實於不顧,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
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