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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遺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乙○○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兼反 訴 人 甲○○   上訴人即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乙○○即蘇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若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甲○○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蘇若諱明知坐 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三四五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已出售予甲○ ○所有,並與甲○○合作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比佛利山莊」房屋銷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天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總經理,負責管 理公司業務之機會,將土地及房屋銷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己,顯已觸犯侵占罪責等情。 經審理結果,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蘇若諱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雙方既未就此之權義及盈虧分配進行清算,則林、蘇二人或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或基於總經理之職務,向『比佛利山莊』承購戶收取之有關款項, 即使暫未交予對方,亦應屬民事問題,未可論以侵占犯行」等情,為諭知反訴被告無 罪之依據。惟查反訴被告如以總經理之地位,收取銷售房地之價款,是否係持有公司 之款項﹖此等款項有無繳入公司﹖又依反訴人所陳天府公司承建之比佛利山莊已完成 ,並已交屋與承購戶,如果所陳不虛,則公司營業早經完成,反訴被告何以歷經數年 ,仍不清算或分配盈餘﹖其繼續持有房地價款究竟是「暫未交予對方」,抑已易持有 為所有﹖原審全未調查審認,事實殊欠明確。㈡乙○○一再辯稱:伊與甲○○合夥, 以上開六十五筆土地貸款開發興建「比佛利山莊」銷售,該六十五筆土地屬合夥財產 ,信託登記有甲○○名下等語。而原判決認定甲○○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億元向地 主蘇銘購買上開六十五筆土地,且以上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並由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四億五千元,其中四億元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甲○○與乙○ ○二人為上開土地開發興建「比佛利山莊」,共組天府公司,各登記為一萬二千五 百股,後乙○○名下股分增為一萬五千股等情。則甲○○購買上開六十五筆土地之 價款,係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取得,甲○○並未 支付任何款項,究竟貸款所得四億五千萬元中,除支付土地款之四億元外,其餘五千 萬元作為何用﹖該四億五千萬元抵押貸款,由何人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是否由出售 「比佛利山莊」土地及房屋所得價款支付﹖此攸關乙○○、甲○○二人是否合夥開發 「比佛利山莊」房屋之興建,實情如何﹖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 釐清,其調查能事尚有未盡。㈢原判決引用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切 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以與出借人(即乙○○)合作經營銷售之台北縣○里鄉 ○○里○○段龜吼小段之土地及房屋(即比佛利山莊及比佛利陽光大厦)之立切結書 人所分配到之利得,就所取用之款項部分,交予出借人求償之,並授權出借人於分配 該利得作業時,逕行扣除抵付之」。則上開切結書所載出借人乙○○究竟與甲○○有 何借貸關係﹖其二人合作經營「比佛利山莊」房屋之興建,其利得如何計算﹖原判決 此部分事實,未予根究明白,亦欠明確,自不足為法律判斷之依據。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業務侵占罪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天府公司、乙○○自訴甲○○背信、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天府公司及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扣除上訴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鎮二日在途期間,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 已屆滿。及竟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 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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