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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七七號、第一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酒後遭其父呂理雄責備,心情不佳,在桃園縣 ○○鎮○○路○號住處三樓小客廳,基於放火燒燬其住屋,及燒死伊母楊蘭妹、姪女 呂慧盈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引燃沙發造成火災,致其母楊蘭妹及其 姪女呂慧盈均因吸入濃煙窒息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白放火 ,而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鑑識人員葉恆豐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火災係以打火機 點燃報紙縱火的,依現場火的通路判斷有三處不連貫的獨立起火點,分別係在上址三 樓小客廳沙發處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 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而上訴人之母楊蘭妹及其姪女呂慧盈分別因吸入濃 煙窒息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證據。並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預見其上址住處兼作木器商店, 一、二、三樓均存放許多木器家具及屋內裝璜、隔間均屬木質及塑膠材料,偶一點火 即有引起大火延燒造成火災之危險。並預見當時尚有其母楊蘭妹及姪女呂慧盈二人在 該址四樓房間睡覺,如家中三樓以下失火,恐會走避不及而遭焚斃,竟於酒後精神狀 況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悍然不顧後果,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引燃其所坐沙 發及身後沙發共三處使其燃燒,致造成上訴人之母楊蘭妹及其姪女呂慧盈分別因吸入 濃煙窒息不治死亡,顯有放火燒燬其住處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事後在警方尚未發 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警員邱其杉自首上述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為依據。因認 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人等犯行,所辯渠因抽菸 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因燙到手而扔開,致引燃沙發而造成火災,並無放火及殺人之 故意。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人員對之恐嚇及刑求,並非實在。又其罹患精神痼 疾,案發當時又已飲酒過量,意識不清,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如何 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⑴、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事項之法定程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⑵、證人葉恆豐所為關於火災現場有三處起火點一節,前後所供有欠一致, 且其證詞係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原審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難謂適法 。⑶、上訴人及其家人平日即有使用電風扇或吊扇之習慣,是上訴人抽菸用打火機點 燃報紙後,因燙到手而將引燃之報紙扔開,復經吊扇吹送移動更引燃其他報紙致造成 火災,自屬可能,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顯有可議。⑷、上訴人 平日事母至孝,對姪女亦疼愛有加,全家和諧,此並無仇隙,顯無殺害母親及姪女 之動機及目的。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於放火時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並不知其母及姪女已在四樓房間睡覺,事發後即持鐵棒敲打隔間牆壁,堅持自行搶 救其母及姪女,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本案結果之發生,事先並無預見,且與上訴人之 本意有違,原審認上訴人對本案結果之發生,事先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與事實 不符及經驗法則有違。⑸、上訴人於同日案發後前往桃園國軍第八0四總醫院就診時 確呈現酒醉之情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及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可稽,原審未依聲請 傳訊證人林信男究明酒醉之精神狀態,僅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上訴 人於行為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於調查及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該條所規 定之應告知事項,此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未依規定 告知之情事。而原審採信證人葉恆豐所證關於火場起火點之證述,已詳敘其理由。復 以上訴人所辯係其點燃報紙因燙手而隨手丟棄致被電扇吹動引燃失火。以及與伊母及 姪女並無仇隙,無殺人之動機,且未能預見導致伊母及姪女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為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說明詳。上訴人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理會 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所降,然應未達到較一般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故其精神狀態應未達耗弱。至上訴人於犯行後約四小時所測得之 ○‧五MG\L酒精濃度,不宜作為判斷其犯行當時是否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依據 ,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於鑑定書內詳細說明鑑定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原判決亦 就此詳加論斷,並說明所舉證人林信男核無傳訊之必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調查未盡,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 行使任意指責,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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