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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在其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 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予李國安多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每小包一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三小包安非他命予李國安。其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 警在李國安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查獲李國安非法持有之安非他 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經李國安於警訊時供出上開被查獲之安非 他命三小包及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經警示意,李國安佯以電 話向上訴人訂購安非他命,上訴人即於翌(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 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前來李國安上址住處欲販賣予李國安,為警當場攔 查而未能完成該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惟仍經警查獲該一小包安非他命等情。已於理 由內敘明業據李國安在警訊時指證詳,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許信雄在第一審 指證明確。且有警方於李國安住處查獲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及本件案 發當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警方搜得上訴人所有欲非法販賣予李國安 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獲之安非他命顆粒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屬實,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 )綱得字第一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以上訴人 之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李國安事後於偵審時翻異警訊初供之詞,係事後勾串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李國安之請求,無償為李國安調貨(指安非他命 )及送貨,其並無非法販賣三包安非他命予李國安之行為。又證人許信雄係承辦本案 之警員,其未查明本案實情,所證不實。此外,上訴人及李國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 係購自綽號「阿忠」及「成龍」者,業經上訴人及李國安供明在卷,原判決竟依憑李 國安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屬不當等語。惟查,證 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所為之論斷,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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