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
述罪名,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000000
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迴
覆聯內偽造之「鄭玉如」署名計陸枚均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
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之私文書。本件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無照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又未帶行車執照,及超
速行駛,為公路警察攔查,製發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被害人「鄭玉如」姓名後,再行使交付該製單警員,依上說明,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交通警察命其於前開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再簽署被害人「鄭玉如」之姓名,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新事實之主張,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請求另為
宣告易科罰金,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