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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 述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000000 0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迴 覆聯內偽造之「鄭玉如」署名計陸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行為人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 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無照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又未帶行車執照,及超 速行駛,為公路警察攔查,製發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被害人「鄭玉如」姓名後,再行使交付該製單警員,依上說明,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交通警察命其於前開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再簽署被害人「鄭玉如」之姓名,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 此新事實之主張,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均影本)等件,請求另為宣告易科罰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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