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此部分復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寶鳳」、
「謝億親」署押,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寶鳳」署押計叁枚均
沒收,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出售被害人劉寶鳳所有之汽車,係經劉女事前
同意,
嗣因雙方感情糾紛及養殖業經營不善而拆夥,劉女懷怨誣構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
人之指訴,
堪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之辯解及
證人陳顏林之供證均不足採取,原判決
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
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
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出售被害
人所有之汽車,事前已徵得被害人同意
一節,既經被害人否認,上訴人就該項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為舉證,原判決就該項事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
證
據法則。又上訴人被訴
侵占被害人所有汽車部分,原判決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與前開科刑部分,
公訴人認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上訴人復就侵占部分為爭執,
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