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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之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 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告訴人李許素梅等人因信賴上訴人,始加入上訴人所 召募之民間互助會。上訴人計召三會,其中一會已期滿結束,另二會則因受部分死會 會員倒會連累,上訴人又無力墊付,始不得不宣告倒會,上訴人絕無冒標或施詐情事 ,否則豈能其中一會完成開標,另二會分別只剩三會、十二會未標。又停會後,上訴 人致力收取死會會款由活會會員平均受償,但遭拒絕,益證上訴人委無冒標詐取會款 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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