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
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
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監視器壹組
沒收,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使女服務生簡○葉等人為男客為色情按摩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女服務生施○宜、簡○葉、張○茹,及證人即男客周○加、吳○良
、吳○波一致之供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無違採證法則。至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以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
而「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不以「引介」為限,上開證人縱未證述上訴人如何引介其
等為猥褻行為,及警方
臨檢時,上述女服務生及男客如何衣著整齊,均不影響上訴人
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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