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共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
二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以上復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公印文、印文、署押均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伊係遭綽號「成功」者
脅迫、利用,始參與本件
犯行,不知案情如此嚴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家累重,不宜入監服刑,請求從輕發落並
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