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有期徒刑拾月;監視器壹台及電話壹組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犯罪事實係黃○秀(按已另案判刑確定)一 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黃○ 秀於原審及證人吳○貞在偵審中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 一㈠㈡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 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R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