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
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
有期徒刑拾月;監視器壹台及電話壹組均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犯罪事實係黃○秀(按已
另案判刑確定)一
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證人黃○
秀於原審及證人吳○貞在偵審中之
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
一㈠㈡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
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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