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情節較重之前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柒月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
上訴意旨謂:依被害人王新貴及
證人姚金香、王金定所述,被害人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確有在上訴人所開設之彥芳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則衡情以論,上訴人苟未給
付薪資,被害人殊無甘願繼續工作達半年之久之可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負責之彥
芳工程有限公司,確虛報給付被害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就
此再事爭論,即非適法。再法律上之授權行為,限於合法行為,上訴人盜蓋被害人印
文於被害人之工資表上,
乃不法行為,其主張已獲被害人概括授權而為,
難謂有據。
另上開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被害人之薪資款項,固為被害人得否請求該公司給付之民
事問題,但該公司並未給付卻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已為給付,自屬逃漏稅捐之犯法行
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不當,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
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