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協助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明知被害人李女為未滿十八歲人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伊固有載送被害人李○○(女)至台北市多家飯店應召之事實
,但確不知李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不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
之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核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況本件
犯罪之客體,以事實上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查上訴人為本件
行為時,李女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原審未再傳訊李女究明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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