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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顏瑛材原名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又駕駛大客車肇事,不問其為老闆或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在第一審已自白 犯行不諱,偵查中並供認大客車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原判決採之為論罪依據,摒棄 後上訴人翻異之辯詞,其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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